2023-03-31 10:01:41 | 广博教育网
武汉大学
2013年成人高考新生入学须知
一、请考生本人持入学通知书按时按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注册,我校不接受委托代办注册事宜。因病、因事不能报到注册的学生必须提前向受理报到手续的各办学学院、函授站或教学站提交书面请假手续(请假时请注明姓名,录取专业、层次、学习形式、报名号、联系方式及请假原因),请假时间最长不超过2周;
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二、新生学籍电子注册信息是学生毕业时学校审核和办理毕业学历证书电子注册手续的主要依据,原则上以全国成人高校统一招生录取数据为准。学生毕业离校之后,学校将不再受理任何有关个人身份信息的变更申请。请新生在办理入学报到手续时,务必仔细核实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个人身份关键信息。如有错误,及时向办学学院、函授站或教学站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于4月16日之前按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报到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1、《新生录取通知书》和成人高考准考证;
2、近期蓝底彩色免冠照片一寸5张;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薄及复印件;
4、专科起点本科层次考生,除以上材料之外,还必须交验和提交:
①国民教育系列专科文凭原件和复印件;
②由考生本人亲笔书写的书面承诺书,承诺所交验的学历材料真实有效。
5、医科类考生按国家有关规定还须交验卫生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新生报到入学之后,我校在一个月之内集中复核新生,特别是专升本新生的专科学历入学资格。收到复核通知的专升本新生,须于4月16日之前向我校提交教育部授权开展学历认证工作的专门机构出具的专科学历认证报告,或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www.chsi.com.cn)申请验证打印的专科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在有效期限之内)。凡不能按要求提交复核材料的考生,我校均不予以注册学籍。
新生入学后,我校将多次查验学生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其学籍;
已毕业的,取消其已发证书,由此造成的后果全部由学生本人承担。
四、
2013年武汉大学成人高考新生报到时间:2013年3月16日(星期六)
五、报到地点:相关办学学院、函授站或指定教学站(详见录取通知书)
六、报到期间,学校值班和咨询电话:武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学籍学位管理办公室(027)68778379、(027)68778365(传真)
七、新生办理报到手续后领取教材、课表和相关学习资料,按要求参加教学活动。
八、武汉大学成人高等教育2012年招生各办学学院联系方式一览表(区号: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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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传播学院 |
文理学部广博教育网 |
蔡老师 |
68752098 |
430072 |
信息管理学院 |
文理学部 |
徐老师 |
68754939 |
430072 |
经济与管理学院 |
文理学部 |
周老师 |
68753007 |
430072 |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
文理学部 |
李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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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学院 |
工学部 |
程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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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学院 |
工学部 |
刘老师 |
68772261 |
430072 |
电气工程学院 |
工学部 |
魏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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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72 |
动力与机械学院 |
工学部 |
孙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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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设计学院 |
工学部 |
王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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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建筑学院 |
工学部 |
郭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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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72 |
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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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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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79 |
遥感信息工程学院 |
信息学部 |
吴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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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79 |
测绘学院 |
信息学部 |
钟老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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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079 |
基础医学院 |
医学部 |
张老师 |
68759222 |
430071 |
HOPE护理学院 |
医学部 |
赵老师 |
87330782 |
430071 |
药学院 |
医学部 |
文老师 |
68759987 |
2019年湖北成人高考考试违规处理法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法规摘要
凡违反考场纪律或作弊的,一律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处理,并记入教育部诚信电子档案,招生院校和用人单位可随时查阅。考试作弊涉嫌违法的,一律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
(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要)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33号令)(摘要)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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