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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考招生征集志愿公告 湖北成人高考考试违规处理法规

2023-03-30 19:25:44 | 广博教育网

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考招生征集志愿公告

  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考招生征集志愿公告已经公布了,没有被录取的考生,可以通过志愿征集进行补录。


广博教育网

  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校招生院校集中录取阶段已于12月20日结束,考生可于12月22日登录湖北招生信息网(http://zsxx.e21.cn)查询自己的录取信息。在院校集中录取阶段,部分院校的专科起点本科、高中起点专科招生计划未完成,经整理,现向考生公开征集志愿。

  一、公开征集志愿对象

  未被录取的考生,分数在所报科类(以考生准考证号码前两位为准)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的可填报征集志愿。已录取考生不能填报征集志愿,分数未上线的考生填报征集志愿无效。

  相关层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专升本102分(艺术类100分),高起专:114分(艺术类100分),详见《省招委关于印发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控制分数线的通知》(鄂招委[2022]3号》)文件。

  二、公开征集志愿时间

  12月22日,省招办公布征集志愿的院校名单和计划情况,考生于12月23日填报征集志愿,截止时间为12月23日17:00时。征集志愿录取时间为12月26日至29日。

  三、公开征集志愿办法

  填报征集志愿的考生,从湖北招生信息网下载征集志愿表,也可到市(州)招办领取征集志愿表。按征集志愿表要求填写相应的考生基本信息和征集志愿信息,将填好的志愿表交市(州)招办,完成征集志愿填报。

  在填写征集志愿表前,建议考生登陆湖北招生信息网(http://zsxx.e21.cn)“成人高校招生”栏查询征集志愿的院校名单和计划,也可到市(州)招办查询征集志愿的院校名单和计划。考生只能按照省招办公布的征集志愿院校和计划填写征集志愿表,填报其它院校及计划属无效征集志愿。

  四、填报征集志愿应注意的问题

  1.征集志愿表上设两个院校志愿和一个服从院校调剂志愿,填写了服从院校调剂志愿的考生即表示服从省招办的院校志愿调剂。

  2.征集志愿只填报学校,不填专业志愿,填报征集志愿的考生即表示愿意服从所填院校的专业调剂;对专业有特定要求的考生,应查询院校的专业设置情况,以免误报。

  3.考生只能选择与自己原报考科类一致的院校报考。填报志愿与自己原报考科类不一致的属无效志愿。

  4.考生必须按照填报要求完整、如实的填报基本信息和志愿信息,填报项目不得有缺漏。

  5.考生填报志愿表时,要在志愿表标示的位置附上相关证件(准考证或身份证)的复印件。

  6.征集志愿录取考生,请直接与录取院校联系领取录取通知书,并按院校规定时间办理报到手续,逾期不报到的,录取院校将不办理学籍注册手续。

  附件(点击下载阅览):

  1.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校招生征集志愿表20221222105402_1168225961

  2.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校招生征集志愿院校和计划

  3.湖北省部分地方招办征集志愿工作地点和联系电话

  以上就是湖北省2022年成人高考招生征集志愿公告的全部内容了,大家现在都清楚了吗?

2019年湖北成人高考考试违规处理法规



2019年湖北成人高考考试违规处理法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法规摘要


凡违反考场纪律或作弊的,一律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处理,并记入教育部诚信电子档案,招生院校和用人单位可随时查阅。考试作弊涉嫌违法的,一律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要)


(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摘要)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教育部33号令)(摘要)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
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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